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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韜傑
許庭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406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韜傑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許庭傑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韜傑、許庭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87條第1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日20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福亨宮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二人為朋友,其等於上述行為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施富詠發生嫌隙,被移送人乃共同徒手毆打施富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韜傑、許庭傑及被害人施富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察職務報告。
㈢現場錄影光碟及影像檔截圖照片。
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共同加暴行於施富詠成傷,是在公共場所為之,雖施富詠不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但被移送人的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酌予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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