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秩,5,2020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韜傑


許庭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406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韜傑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許庭傑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韜傑、許庭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87條第1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日20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福亨宮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二人為朋友,其等於上述行為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施富詠發生嫌隙,被移送人乃共同徒手毆打施富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韜傑、許庭傑及被害人施富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察職務報告。

㈢現場錄影光碟及影像檔截圖照片。

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共同加暴行於施富詠成傷,是在公共場所為之,雖施富詠不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但被移送人的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酌予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