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簡,482,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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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前案與本件犯行皆屬故意犯罪,本案行為前復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屢次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沙簡字第614號、109年度沙簡字第110號、2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4罪,並均告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3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顯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猶一再犯罪,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予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警察係於109年5月12日晚上7時23分許,獲報有民眾涉嫌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旁空地施用毒品而到場盤查,當時現場計有5人,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警察在現場所查扣案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既係在警察接獲報案之前1日即109年5月11日,則依上開警察查獲本案過程以觀,縱警察先因查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而主觀上有所懷疑被告有再施用毒品,核亦顯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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