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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顏偉哲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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