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簡,68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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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祥


張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紀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安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郭紀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施以徒刑矯正後,理當以之警惕並避免再為任何觸法行為,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郭紀祥此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均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宏安收受贓物後加以變賣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紀祥所竊得之手機1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28626號
被 告 郭紀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宏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紀祥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由不知悔改,復於109年8月7日上午8時許,與張宏安共同搭乘公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網路空間網咖店內消費,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郭紀祥見鄰座之陳毓剴躺臥沙發上睡覺且手機放在鍵盤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毓剴之iphone 6S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得手後,喚醒躺臥沙發休息之張宏安逃離現場,搭乘公車返回臺中市后里區,下車後郭紀祥告知張宏安其竊得上開手機,並將手機無償交付張宏安,張宏安明知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該手機,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往臺中市后里區文明路30號1樓李俋汝經營之精鑽通訊社,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李俋汝(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取回之SIM卡則隨手丟棄在不詳處所。
迨陳毓剴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循手機定位在上開通訊行尋獲失竊之手機,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毓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紀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宏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收受上開手機並持往通訊行變賣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手機是失竊物品云云。
惟查,此經告訴人陳毓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俋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詳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消費者舊機回收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
另被告張宏安自承郭紀祥突然拿出手機贈送予其,其旋持之變賣而未加以詢問來源,若非預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何以致此?堪認被告張宏安應具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2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紀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張宏安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
被告郭紀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手機已由陳毓剴取回,被告郭紀祥已無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被告張宏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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