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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9至80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9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且陳明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見偵卷第79頁),本院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上情,且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尚有反省之意,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見偵卷第7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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