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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沙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1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筱晴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凌晨,騎乘牌照號碼MRC-856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郭宸甫,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分許,行經逢甲路與逢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後方有詹承翰騎乘牌照號碼007-JXN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詹承翰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肘、雙手、雙膝擦傷、挫傷之傷害。
黃筱晴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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