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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沙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658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崇瑞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由忠義街往臺灣大道2段方向行駛,行經忠明路與博館路交岔路口迴車時,其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汽車行駛管理之各項規定,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該交岔路口外側車道迴車,適趙宸翎(原名趙涴婷)騎乘牌照號碼028-TAQ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西區忠明路,由忠義街往臺灣大道2段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並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其等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趙宸翎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撕裂傷(約1.5公分)、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余崇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余崇瑞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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