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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沙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汪宏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373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宏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汪宏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在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梓軒於警詢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證。
三、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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