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金簡,2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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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垵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030號),及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查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第9行「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做為詐欺取財等犯行」;

暨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第9行、第10行「而容任他使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更正為「而容任他使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容任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多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及依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此等過程並未變更該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隱匿效果,亦未將其形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躲避查緝,故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容任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充其量僅作為被害人匯款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用,並無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與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有間。

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際,其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四)又按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

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

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而本院雖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論罪科刑,並未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意旨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並非「行為不罰」,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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