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簡,500,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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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3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8584號
被 告 王宏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明於民國109年8月9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鎮○街○○○○○○○○○鎮○街00號旁私人土地右轉時,適黃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鎮南街37號旁私人土地行駛而出,而王宏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黃國華騎乘之機車,黃國華因此受有左側足部、下背、骨盆挫傷、脊椎挫傷併神經壓迫及頸椎挫傷併多節神經壓迫等傷害。
又王宏明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國華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光田綜合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照片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黃國華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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