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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17號
被 告 張正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豪自民國110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與居仁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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