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秩,19,2021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沙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TRAN VAN THANG(中文名:陳文堂,越南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1000117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ANG(中文名:陳文堂)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17日7時1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龍井區西碼頭管制站。

(三)行為:TRAN VAN THANG(中文名:陳文堂)持用不知情之伍德識之汽車駕駛執照,欲進入臺中市龍井區西碼頭管制站,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警職務報告。

(二)被移送人TRAN VAN THANG(中文名:陳文堂)警詢筆錄。

(三)證人伍德識警詢筆錄。

(四)證人伍德識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規定。

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