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楊淑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街00號,見林美華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打開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美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7月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鎮南路2段交岔路口,發現楊淑君騎乘上開機車,行跡可疑,經警查詢該車車牌,確定為失竊車輛,乃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林美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林美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