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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修正前提高,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五、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確定,並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惟念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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