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14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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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吳季竹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吳季竹於110年12月3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海國小附近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與梧棲大排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季竹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酒測黏貼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季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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