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智簡,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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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晴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晴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陸拾玖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於本院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正本1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附表貳編號9所示口罩係一般布面口罩,此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9所示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醫療手術用口罩等商品,衡諸二者之功能及銷售市場,一般布面口罩與醫療手術用口罩應係類似之商品。

㈡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則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為蒐證取樣,而喬裝成網路買家,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向被告購買其所刊登仿冒附表編號11商標之商品,並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商品2件後將之送鑑,復經該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其餘商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故員警在被告刊登仿冒如附表編號11所示商標之商品網頁,購買附表編號11所示商品時,其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於斯時出售仿冒如附表編號11所示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而商標法又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另被告自109年3月初起至109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其餘仿冒商標之商品行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9年3月初起至109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店面及蝦皮購物網站,陳列或刊登陳列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及員警購買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一號娛樂公司及艾須特貝克公司共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一號娛樂公司及艾須特貝克公司之刑事陳報㈠狀及所附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短、獲利多寡、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局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至今約賣出10件,不法所得約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已主動交予警方扣案,故被告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53號
被 告 詹晴琇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晴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內褲、圍裙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起,使用網際網路上網,以其所申用之蝦皮購物帳號「changigi」,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其前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購買仿冒上述商標之衣服、褲子、褲襪、背心、內褲、圍裙、口罩等商品之訊息及圖片,暨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童年時光童裝店」,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100元、每2件內褲1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迄為警於109年9月1日查獲時止,獲利計500元。
嗣經警於109年3月29日,向蝦皮購物帳號「changigi」下單蒐證購得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內褲2件,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同年9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童年時光童裝店」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計167件,並由詹晴琇自動交付販售上述仿冒商品所得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貝克公司共同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晴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蝦皮購物網頁訂單畫面擷圖各1份、採證照片2張、蝦皮購物帳號「changigi」使用者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蝦皮購物拍賣商品網頁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等附卷及上開仿冒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被告自109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於同一期間、地點,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169件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500元,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可憑),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三麗鷗公司 HELLO KITTY臉圖 00000000 118年1月15日 MY MELODY臉圖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LITTLE TWIN STARSの顏圖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LITTLE TWIN STARS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2 ⑴一號娛樂公司 ⑵艾須特貝克公司 Device 00000000 115年6月15日 PEPPA PIG 00000000 115年4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褲襪 23件 2 仿冒HELLO KITTY褲子 22件 3 仿冒HELLO KITTY背心 4件 4 仿冒HELLO KITTY內褲 27件 5 仿冒HELLO KITTY圍裙 2件 6 仿冒美樂蒂內褲 12件 7 仿冒美樂蒂衣服 2件 8 仿冒雙子星內褲 14件 9 仿冒雙子星口罩 2件 10 仿冒雙子星衣服 3件 11 仿冒佩佩豬內褲 56件 另由警蒐證購得2件,計58件 總計 167件 全部扣案物計16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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