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簡,414,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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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陳宗澤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宗澤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晚上8時29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4月12日晚上8時29分許,因陳宗澤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宗澤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4天內沒有用過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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