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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原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47號
被 告 李明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原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6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候宅配司機林文彬送貨,因林文彬遲未準時送達,迄林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宅配貨車)抵達時,不滿林文彬對其稱要不要收貨隨便你等語,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乘林文彬進入宅配貨車後車斗放置貨物時,逕將後車斗之車門關上並拴上門閂,致林文彬無法離開後車斗,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文彬行使權利。
李明原旋以電話向宅配公司申訴林文彬後,經宅配公司主管請求先開門讓林文彬出來,李明原方打開後車斗之車門讓林文彬離開。嗣經林文彬報警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又被告關住告訴人之時間非久,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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