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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033號、第4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紙壹張、開獎號碼單壹張、計算機壹臺、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記帳紙1張、開獎號碼單1張、計算機1臺、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乙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33號偵查卷第62頁),以此估算被告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其獲利2,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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