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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寒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寒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不知酒測是怎麼測的等語,惟其後已向本院具狀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被告於本院所提調解書1份(雖尚未經本院核定,惟仍具民事和解之效力)為憑,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張寒生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寒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張寒生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2段與東建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苡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苡瑄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對張寒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寒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不知道酒測是怎麼測的,有沒有酒測伊都不曉得,伊是被撞的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遭警查獲時,確實有施以酒測之事實,此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有沒有酒測伊都不曉得等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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