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12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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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6號
被 告 黃任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台中港369釣魚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1段與蚵寮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停靠路旁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5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任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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