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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之「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2mg/dl」,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2mg/dl(即0.2552%)」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之同性質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數次酒後駕車,且本次事發時酒精濃度甚高,本應從重量刑,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偵卷之公務電知紀錄單可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蔡錦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甲南社區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並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追撞前方由黎氏燕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使黎氏燕受有頭暈、左手臂、後背、臀部、左腳受傷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蔡錦洲送醫救治,並委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對其抽血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7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氏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醫院之抽血檢驗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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