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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梓楓(TONG TSZ FONG)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梓楓(TONG TSZ F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746號
被 告 TONG TSZ FONG(中文名:湯梓楓)
(香港籍)
男 22歲(民國88【西元1999】年3 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
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NG TSZ FONG(中文名:湯梓楓)自民國110年9月25日18時許起至翌(26)日1時34分許止,分別在臺中市龍井區之禾樂、小丘陵、癮客、TUBE等酒吧內,飲用含啤酒及調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110年9月26日1時34分許,從臺中市○○區○○路0巷00號TUBE酒吧,騎乘牌照號碼EWD-0609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林志豪所有、停於路旁之牌照號碼ASQ-6399號貨車(僅車損),TONG TSZ FONG受有傷害,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15分許,至前開醫院對湯梓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逹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NG TSZ F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志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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