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60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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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芸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紀芸其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芸其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RF-7775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與大仁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戴口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芸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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