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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79號
被 告 李心慧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慧於民國111年5月27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與民族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上快慢車道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翌(28)日凌晨零時23分許,對李心慧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8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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