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智簡,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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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糖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糖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所載「嗣經警於109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情」,應補充更正為「適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拍賣帳號所販售商品,為蒐證查緝乃於109年9月11日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將之送請鑑定確認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

嗣經警於109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情」、第18行之「側背包1件」,應補充為「側背包(含零錢包)1件」。

㈡證據部分: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賴志銘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部分,應補充為各2份,並刪除「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委任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之記載,及補充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於本院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正本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則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員警為蒐證取樣,而喬裝成網路買家,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向被告購買其所刊登仿冒附表編號3商標之商品,並於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1件後將之送鑑,復經該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故員警在被告刊登仿冒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品網頁,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時,其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於斯時出售仿冒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而商標法又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另被告自109年中旬間起至109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餘仿冒商標之商品行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書雖未敘及員警喬裝買家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9年中旬起至109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網站及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陳列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及員警購買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耐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3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阿廸達斯公司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在卷可稽,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短、獲利多寡、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局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ADIDAS衣服跟NIKE短袖套裝(含衣褲)沒有販售過。

CHANEL系列商品我大概成功販售過9次,大約獲利13,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有13,000元利益,然均係由販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所得,而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商品無關,故被告雖與阿廸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所受損害3萬元,業如前述,但均與被告已販賣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得無關,故被告犯罪所得1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皮夾 3件 2 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側背包(含零錢包) 1件 3 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毛巾包 2件(採證物) 4 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化粧鏡 1件 5 仿冒阿廸達斯公司商標衣服 5件 6 仿冒耐克公司商標衣服、褲子 各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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