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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沙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陳兆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1100104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兆家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
㈢行為:陳兆家持用不知情之蔡昇達即蔡睿午所申准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欲進入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員警職務報告。
㈡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㈢證人蔡昇達即蔡睿午警詢筆錄。
㈣證人蔡昇達即蔡睿午所申准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1張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規定。
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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