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簡,9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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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否認犯行,惟犯後經查獲後尚配合將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家福公司之犯後態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員警發還,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楊士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內,徒手竊取林駿所管領之迷彩連帽針織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499元,下稱系爭外套),得手後即將吊牌拆除丟棄,將系爭外套掛於左手臂,前往櫃檯結帳其餘商品。
適林駿在旁目睹楊士儀行竊過程,俟楊士儀欲離去賣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系爭外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警詢時供稱:拿取系爭外套係為了拍照紀念,因吊牌在胸口處不好看,才將吊牌拆除,拍照後忘了放回原處云云。
2.於偵訊時供稱:忘了當時有無將系爭外套的吊牌拆掉,原本要將系爭外套拿回去歸位,但因急著拿東西去給開刀住院的妹妹,有點恍惚,忘記手上還有東西就走出櫃檯云云。
2 告訴人林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系爭外套1件,得手後即將吊牌拆除並將系爭外套掛在手臂,僅至櫃檯結帳其他較低價商品即欲離開賣場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物品照片、發票等 佐證被告行竊過程及為警查扣系爭外套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告訴人領回遭竊之系爭外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系爭外套固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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