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交易,14,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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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7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玉庭於民國111年8月11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一段與新政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車輛間隙駛出跨越雙黃線左轉往郵局方向行駛,適有蔡漢文(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蔡漢文因此受有左側第4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第一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及左臉、左肩、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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