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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軒(原名蔡孟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之姓名「蔡孟宜」,更正為「蔡丞軒(原名蔡孟宜)」。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情節,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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