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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儒
陳振軒
陳照銘
潘相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照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相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陳振軒、陳照銘嗣後雖具狀辯稱:其等二人並無傷害故意,應無涉犯傷害罪;
退步認,縱認被告陳振軒、陳照銘具有傷害故意,惟被告即告訴人陳宥儒、潘相安所受之傷勢,係因被告陳振軒、陳照銘為保護自己而各與陳宥儒、潘相安拉扯所致,且陳宥儒、潘相安先行至被告陳振軒、陳照銘家中挑釁,並先攻擊,陳振軒為保護自己的父親陳照銘,始會持棍棒嚇阻,以避免陳宥儒、潘相安之暴力行為,被告陳振軒之防衛手段亦無過當,是被告陳振軒、陳照銘均屬正當防衛等語。
惟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為正當防衛。
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此因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查,綜參偵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127至133、275至287頁),及被告即告訴人陳宥儒、潘相安、陳振軒、陳照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事發過程,暨證人陳育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堪認被告陳宥儒、陳振軒間因發生口角,被告陳照銘、潘相安先後到場,被告陳宥儒將陳照銘推倒後,被告陳振軒即持鐵條擊毆陳宥儒、被告陳宥儒則持木棍擊毆打陳振軒,被告陳宥儒、陳振軒二人以此方式互毆,被告潘相安則因移動被告陳照銘之機車而與被陳照銘互為拉址毆打,過程中被告潘相安因遭被告陳振軒持鐵條毆擊進而與被告陳振軒、陳照銘互毆,最後係因在旁之證人陳育致上前勸阻被告四人始為停止等情以觀,顯見被告陳振軒、陳照銘當時均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各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本案傷害犯行甚明。
被告陳振軒、陳照銘嗣後改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宥儒對陳振軒、陳照銘之傷害犯行;
被告陳振軒對陳宥儒、潘相安之傷害犯行;
被告潘相安對陳振軒、陳照銘之傷害犯行;
被告陳照銘對潘相安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宥儒、陳振軒、陳照銘、潘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宥儒於同一時間、地點對陳振軒、陳照銘犯傷害罪;
及被告陳振軒於同一時間、地點對陳宥儒、潘相安犯傷害罪;
暨被告潘相安於同一時間、地點對陳振軒、陳照銘犯傷害罪,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二個法益,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各論以一傷害罪。
至告訴人陳照銘雖以其嗣因左手無力症狀就醫而於113年3月18日經醫師診斷疑似為「左臀神經叢損傷」為由,據此陳稱其本案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等語。
惟告訴人陳照銘於112年7月12日因本案受有傷害後,迄至113年3月18日已時隔長達約8月,並佐以其嗣後產生疑似「左臀神經叢損傷」病症之原因可能有數端,自難認與被告陳宥儒、潘相安對其所為本案傷害犯行確有關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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