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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紀仁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933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仁翔不罰。
理 由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紀仁翔(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42分許,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以其本名「紀仁翔」臉書帳號貼文,內容涉及代搶112年12月3日「2023年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下稱前開棒球賽門票),並於112年11月25日取得前開棒球賽門票,以每張門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代搶費轉賣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轉售圖利,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之處罰,係因行為人有購買該運輸、遊樂票券後,非供自用並以轉售從中圖利為前提,又此等行為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有此條款規定之處罰。
又此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行為人確有轉售從中圖利,始有處罰。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卷附被移送人之臉書帳號貼文截圖為其論據。
惟依前開臉書帳號貼文截圖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確將前開棒球賽門票售出而有獲利之情事。
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陳:被移送人係受他人委託搶票後,被移送人有再委請其他第三人去搶票,被移送人是幫忙接單,幫忙接單的費用是一張500元,完成有蠻多人等語;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陳明:前開他人、第三人等成員均為匿名,被移送人對實際完成幾筆搶票或轉賣都不知道,就本件警方提示的前開臉書帳號貼文截團,是被移送人原本要接客人幫忙代搶的,但被移送人27日、28日沒有實際搶到票等語(見被移送人之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依前開裁判意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以被移送人部分對己不利之陳述,逕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既遂之程度,自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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