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秩,4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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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莊隆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392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隆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播放穢劇,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莊隆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之28(濟生接骨所)。

(三)行為:於公開之營業場所播放色情影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莊隆生警詢時之自白。

(二)相片4張。

(三)警察職務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2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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