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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陳志明嗣後雖具狀辯稱其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
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經查,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戴芳宜住處外撒冥紙及在鐵門、外牆上以紅色噴漆噴寫「戴芳宜欠錢不還」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錄影截圖附於偵查卷可按。
且告訴人戴芳宜因被告前開舉止行為而心生畏懼乙節,亦據戴芳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並衡諸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於相同狀況下,應能感受被告前開舉止行為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顯屬惡害通知無疑,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112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改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是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堪認定。
再者,被告雖以其曾於109年間接受口腔癌廣泛切除及游離皮瓣顯微手術重建手術並住加護病房,再接受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為由,聲請送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鑑定被告於庭訊時是否有語言、陳述能力。
惟本院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當時之緣起、情節均能清楚回應、陳述(見偵查卷第19至25、75、76頁),是被告前揭鑑定之聲請,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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