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簡,48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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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城


上列被告因違返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蔡政城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目前尚在緩刑中,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行,且被告嗣與告訴人卓家新已達成和解,此觀本院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號卷附告訴人卓家新提出之112年11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聲請狀所載即明,堪認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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