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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75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沙交簡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惠娟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北勢東路與英才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適行人李宥緁在北勢東路與英才路口,由北往南欲穿越北勢東路時,遭吳惠娟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李宥緁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吳惠娟因而受有右上顎骨及眼底板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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