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交易,7,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SON(中文名:阮友山,越南籍)




被 告 HANTONGCHAI MONGKOL(中文名:孟坤,泰國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NGUYEN HUU SON(中文名:阮友山)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致人受傷罪嫌;

及被告即告訴人HANTONGCHAI MONGKOL(中文名:孟坤)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NGUYEN HUU SON(中文名:阮友山)、被告即告訴人HANTONGCHAI MONGKOL(中文名:孟坤)、告訴人VISETWONGSA PHIHHAT(中文名:皮帕)調解成立,告訴人三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三人之112年5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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