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交簡,38,2023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培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培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

查被告鄭培忠係於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6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傳喚到場並自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見偵查卷第87、8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