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原簡,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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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姜世華、黃克勤、楊皓玟、賴巍、賴瑞祥、甘正吉、吳承峻、少年宋○權、江○恩、王○祥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再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案關係人等到場後均表示對兼括被告甲○○在內等人不再追究任何刑責等情,此有和解書、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甲○○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被告甲○○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指明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固應認就被告甲○○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已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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