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盧勝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38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勝輝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2時6分許至同日上午2時4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7-11超商。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稱有民眾需要協助,經警方前往處理,被移送人稱並無身體不適,經警方宣導不得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等語,惟被移送人仍再度無故撥打報案專線,表示就是要叫警察到場,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㈡證人黃鈺庭警詢筆錄。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勸阻譯文1份。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同法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移送人有上開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且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亦自承經警方到場勸阻沒事勿撥打報案專線後,仍再次撥打,足證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仍無故撥打報案專線,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違序行為之次數及危害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