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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0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80、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濟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0、640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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