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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指明被告王惠民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固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已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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