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簡,36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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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0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許0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案行為後,其自同年月12日起雖因思覺失調症之疾病在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惟本院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當時之緣起、情節均能清楚陳述,亦詳悉其有攻擊警察即告訴人林0民左臉之行為,縱使被告有精神方面之疾患,但尚難認已足以致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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