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簡,478,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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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E RASTAM(中文名:迪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DE RASTAM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共2千餘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2千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其所竊取之金額共2千餘元等語,然無客觀證據可證確切遭竊之金額,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共2千元,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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