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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煜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檢驗前總淨重玖拾伍點伍貳公克,總純質淨重拾貳點肆壹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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