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簡,497,2023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緒彬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忘之iCash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iCash卡,卡內原本有餘額新台幣272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