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2,沙簡,52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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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峰


李升翔(原名李其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峰、李升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受有頭部撕裂師」應更正為「受有頭部撕裂傷」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王銘峰、李升翔係共同為本案犯行過程中,以一磚頭砸向門上玻璃之行為,致該玻璃破碎並飛濺而使告訴人鄭家豪受傷,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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