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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琪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琪婷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記載「李亭君明知其依其與李亭君簽立之臺中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第三點之約定」應更正為「蔡琪婷明知其依其與李亭君簽立之臺中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第三點之約定」等語、第9行起記載「而李亭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應更正為「而蔡琪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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