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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琮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琮貿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又被告吳琮貿已著手實行本案強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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