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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鄧龍嬌
原 告 林皓晨
林哲瑄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被 告 吳琮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沙簡字第59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經原告林永祥、鄧龍嬌及原告林皓晨、林哲瑄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收受送達後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113年4月22日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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